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及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且不受每人每年扣除額上限24,000元之限制。又依據財政部96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0201460號函規定,自95年起,納稅義務人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於前述規定者,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有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採列舉扣除時,應注意該保險費僅限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之保險費,且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才可依前述規定申報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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