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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07
台北記帳台北記帳營業人銷貨時已開立發票,但未申報銷售額,經調查後補報仍應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99年12月8日修正為5倍以下),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按照稅捐稽徵法規定,可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甲公司於94年11月間銷貨給乙、丙、丁等3家公司,銷售額1百萬餘元,雖有開立發票給買受人,但未申報,逃漏營業稅5萬餘元,經該局查獲,處2倍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是一時疏忽漏報銷售額,但已於接獲國稅局調查通知函前自行補報及補繳稅款,足證其非蓄意漏報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南區國稅局為調查甲公司營業稅申報案件異常資料,已於95年3月15日發函請甲公司到該局說明,申請人在95年3月16日才補報及補繳稅款,沒有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的適用,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除了要依規定開立發票外,還要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以免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於90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 甲公司主張丙公司確為實際買受人,故將發票開給丙公司,且甲公司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當期發票再向台北記帳客戶請求支付,而客戶丙公司以非本身的支票付款,非甲公司所能管制為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所謂「他人」,是指貨物或勞務的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本件依關係人證詞,乙君係從事營造工作,在90年間以丙公司牌照標得工程;又據丙公司負責人自承將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乙君的配偶全權處理,可見丙公司負責人係將他的公司牌照出借給乙君,由乙君實際標得工程施作,則甲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乙君,而不是丙公司。丙公司既然不是實際買受人,自然無法台北記帳與甲公司成立交易,故甲公司主張實際買受人為丙公司,不可採信。國稅局以甲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將統一發票開立給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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