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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07
台北公司設立營業人所購買之統一發票不可轉供他人使用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台北公司設立並得停止其營業;另依據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查獲前報備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除前項違章情形外,處新臺幣6千元罰鍰。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區內甲公司將其領購之96年3-4月統一發票合計50紙,轉供乙公司使用,未於該局查獲前報備,經該局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因2家公司為同一負責人,為節省成本由1人同時購買2家公司統一發票,分發使用時誤分台北公司設立,致造成誤用,此為無心之過,並無逃稅及擾亂市場之意思,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本件申請人將申領之系爭發票,轉供乙公司使用之事實,有甲公司領用統一發票明細及乙公司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甲公司所不爭執,查甲公司台北公司設立自承係一時疏忽始將所申購之系爭統一發票誤交付乙公司使用,是其就系爭違章事實業已承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從而該局以甲公司將其領購之系爭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6千元,並無違誤,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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